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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就某一区域或者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的方式,并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已经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的决定。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均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事故多发的机动车辆单位、车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驶整顿。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主和被挂户者各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辆直至办理变更手续;挂户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被挂户者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没收车辆,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吊销驾驶证:
  (一)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仍继续使用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接业务的,处5000元罚款。擅自维修、改装偷盗和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的,处20000元罚款并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给予处罚:
  (一)持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的,享有外交豁免权的除外;
  (二)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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