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单位、个人确需临时挖掘或者占用道路的,经市政、公路等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挖掘市区道路,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者阴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警示红灯或者反光标志;
(三)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留物,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必须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规划方案由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娱乐场所、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它高层建筑或者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停车泊位比例的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单位内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停放车辆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统一规定。
机动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放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有标志的地点停放。
非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停放的,应当在划定的标线内停放。公安机关设立的停放点,应当设有标志,实行免费。公共场所的停放点应当加强管理,完备存放手续,丢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