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道路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期间在环城公园路以内行驶时,禁止鸣喇叭,改用灯光示意。
第二十八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押解人犯和追缉逃犯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除此之外的任何车辆,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三)安装的警报器音调声级必须在一百一十分贝至一百一十五分贝之间;
(四)必须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准使用;
(五)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不得在市区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因执行紧急任务,确需在市区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市区警报器、标志灯具使用证》。
外地车辆在本市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正三轮机动车、摩托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统筹设计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确需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