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机动车辆检验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机动车辆检测线检测。
机动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客运汽车和个体汽车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检验。
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章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九条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交物资回收部门解体处理,不得继续行驶。
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辆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结构,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承接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等业务,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许可证明,没有许可证明的,不得承接。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辆的购买、转籍,车主应当在一个月内携带有效证明、证件及车辆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行驶证等有关手续。
非机动车辆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验。
第三章 驾驶员和行人
第十三条 学习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参加专业培训前,必须通过驾驶适应性检测和卫生救护培训。
对已取得驾驶证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当进行卫生救护培训。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它部位正常,矫正视力4.8以上,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的。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非残疾人不得驾驶。
第十五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取得驾驶证,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的,必须通过驾驶技术和交通法规复试。
持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条件,经考试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交通法规和驾驶技术复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