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4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支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机动车辆单位、车主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行车规章制度。
第五条 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纵容驾驶员违章开车,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对出租车的发展实行控制。市交通、公安部门根据每年本市经济发展、道路建设、人口增长、交通需要等,编制发展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对超过下达指标或者车型不符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入户。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挂户入籍。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