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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八条 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 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 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五)、(七)项、第二十五条 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 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5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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