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机构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禁止转让、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抵押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备案进行经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从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受聘时未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或注册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并可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并可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向服务对象说明情况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按违法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对聘用未经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按违法聘用人员人数每人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对中介服务机构每扣押一证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费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并可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