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应当持预售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及未经注册或者未经变更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扣押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做好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注册证;
(二)及时告知服务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