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公路道路两侧县道10米、省道15米、国道20米以外)挖砂石、取泥土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畜牧业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按实际损坏的草原面积向县畜牧业主管部门缴纳草原培育补偿费,标准按草原植被好坏每亩收取200元至500元。
禁止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确需采集的应当在不破坏生态平衡和草原植被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定时、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执行本补充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草原建设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畜牧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草原,确需进入的须经县级畜牧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对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畜牧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草原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恢复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植被。对拒不恢复的单位或个人均处以每亩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强制恢复植被。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捕猎草原益鸟益兽的,除没收工具、猎物和所得收入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捕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滥采野生植物、乱挖砂石、乱取泥土或草皮、乱开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生草地权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草原建设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