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责任制坚持70年不变,允许依法继承、转让、租赁;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应依法交纳草原使用费。建立草原的科学放牧制度,按季节和产草量实行划区轮牧。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畜草矛盾,提高草原产草量,应加快草原建设步伐。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长期不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建设的设施。对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恢复的,应加强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良恢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保护草原湿地,禁止开垦和破坏。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虫害草原实行封育禁牧治理,补种牧草,经治理达到恢复草原植被和草原生态功能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和益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捕猎。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牧区社会经济事业的综合发展,完善“人、草、畜”配套建设,推行定居轮牧,不断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牧区社会生产力,推动牧区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体系,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草原火灾。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
第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征用草原时,按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集体或个人在草原上开矿,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长期征用草原的,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临时征用草原的,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草原植被,并按所征用草原面积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