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县人民政府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畜牧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草原承包后,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由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又不转让、转包,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应依据有关规定,终止承包合同。
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草山草坡、荒草地,应鼓励牧户、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有偿长期合理开发利用,种草养畜,发展畜牧业生产。
退耕还草的草原,在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种草、谁经营、谁受益,承包期一律延长至70年。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开垦、破坏草原。对确需少量开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制;草原承包合同书由县人民政府印制,式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第七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界线,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准;草原界线有争议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商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尚未处理前,维持争议前的界线。
第八条 草原争议一经处理,应向所在地区的群众公布,教育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注重增草提质和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根据各地的草原植被、载畜能力和畜牧业发展水平,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和存栏量,逐步研究和推行草畜动态平衡责任制,禁止超载过牧,达到草畜协调发展。对超载过牧或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每羊单位年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羊单位收取1元至3元;超载20%以上的,每羊单位收取3元至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