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3年12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州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坚持立足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积极建设的草业方针,根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和草原畜牧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承担所辖区域内一切草原的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严格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和县畜(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牧区乡镇配备专职草原监理员,半农半牧乡镇畜牧兽医员兼草原监理员,具体从事草原监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畜牧业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需从事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建设的须向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作它用须按国土审批手续办理。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户、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应与拥有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