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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8修改)[失效]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取得和改变的资金,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退或归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或摊派和非法没收财物的;
  (二)未经批准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各种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资金、物资或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
  (四)将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转为议价销售,或将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突破最高限价销售的;
  (五)收购农产品压级压价,违法扣缴费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列》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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