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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8修改)[失效]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没有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收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应与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种和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学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学费,学校收取杂费应按规定标准执行。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乱罚款;禁止在农村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各种产品;禁止学校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和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学生及家长有权抵制。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教育集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按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数量,严格审批。”将该条第二、三、四款删除。将该条第五、六款合并修改为:“经批准的集资,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村级学校校舍,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而改造资金不足的,报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集资。
  除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集资外,其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
  当年对每个农民的各项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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