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扣押或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占道经营许可证:
(一)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摊位的;
(二)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许可证的;
(三)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四)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养犬的;
(六)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的;
(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经营费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偷盗、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由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