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撤纸花、冥纸;
(九)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十)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一)禁止在城区内养犬(警卫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设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四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的放射性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