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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六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之间,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必须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目标和各项具体指标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落实,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
  (四)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科学研究,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的排气、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染污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二)港务、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三)铁道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第十条 有关资源保护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蔬菜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土地资源、蔬菜基地的开发、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药、化肥、农膜等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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