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三)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90日;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90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而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