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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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