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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1997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
  (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
  (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字样、语言或者号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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