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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服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已到规定的开放期限仍不宜开放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信息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以及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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