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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2002修改)

  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国有企业产权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与企业协商一致,可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者也可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出卖。
  前款所列档案,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按有关规定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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