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自行决定。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申请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材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并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九条 举办区域性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做好与活动相关的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丢失、自行销毁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档案鉴定、验收按《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分别由市有关部门和本单位确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所在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