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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02修正)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对所购碘盐进行检测,并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提供加碘证明。
  第十七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需要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其销售范围。
  第十八条 碘盐为国家定价商品。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调拨、批发、零售碘盐时,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在碘盐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没收其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供应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加工、销售,并责令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重新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缺碘地区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贩运、加工、销售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行政不作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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