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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02修正)

  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的含碘量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包装,包装材料应当密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碘盐包装应当有明显标志,并附有碘盐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及保管使用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调盐计划,及时安排运输。碘盐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保障供给。
  存放碘盐的场地应当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高碘地区外,本省其他地区必须供应碘盐。
  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单位和个人经营。
  碘盐零售实行小包装,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碘盐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不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分装工作。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计划向碘盐批发企业供应碘盐;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按计划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购进碘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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