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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02修正)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的监督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碘盐加工、调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碘盐批发和零售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交通、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缺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由省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在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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