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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依该所制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制定。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年度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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