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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2修正)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和其他信息;
  (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应与当事人依法签定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欺骗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市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40%,区(县)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70%。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购买、中试及商品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费用。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其中盈利企业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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