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7修改)[失效]

  (三)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工程勘察或者设计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无证或者越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承包额2%的罚款。
  (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直至工程达到设计要求,并处以工程承包额5%至10%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工程承包额1%至2%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停其参加施工投标,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其注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政府质量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超过期限上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隐瞒不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监理费用,并处以与监理费用等额的罚款;
  (二)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工程质量的,对监理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其资质等级;与施工等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对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其注册资格;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未向质监机构申办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及供应单位违反规定,用虚假证明蒙骗用户或者将不合格产品出厂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或者无法定资格而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并处以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以及设计审批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