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自行负责;
(七)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验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本条例已作规定外,均由主管部门按照职权以及管辖范围作出。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委托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委托,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主管部门申办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三)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图章、图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其注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