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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7修改)[失效]

  没有主管部门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场检验结果以及施工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 工程返修与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及供应等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到下述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者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小区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其他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发生的质量缺陷,按下列规定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承担维修费用;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承担维修费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无偿返修,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由采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供应、生产单位连带承担产品保修、保换、保退、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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