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设备、建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无力设置测试机构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测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
第四十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出厂和供应用户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规格、型号、性能、生产日期、保存期、检查编号、厂名、地址、电话以及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四)设备(包括仪表、仪器)应当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须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
(二)设备完装工程经调试运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
(三)完成消防工程的各项内容;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或者监理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质监机构核验;核验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国土部门对工程的规划设计进行验收,书面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对工程的消防系统进行验收,书面通知劳动部门对工程的电梯等设施进行验收,并组织质量监督、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城建档案等单位对工程的土建等部分进行验收。环境保护、燃气管道等工程的验收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部门进行。
上述部门的验收工作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规划国土、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在验收完成后五日内,将验收结果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自收到验收结果后十日内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四十四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由主管部门统一发给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单位据此申办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