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标准、规范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禁止使用未经培训的工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测试机构或者测试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按规定送具有技术资质证的试验室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进场必须经过材料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人员联合验收。无统一验收标准的,应当进行实验比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在保修期内定期回访用户,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必须及时返修。
第三节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