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随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
或者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图章、图签。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节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包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