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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28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处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质量业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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