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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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