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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修改)

  (八)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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