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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6日)修改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一次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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