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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园林、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必须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定。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易地绿化建设费2至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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