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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中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外引内联的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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