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地文物保管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省内文物、博物单位之间因展览、研究工作的需要,经文物收藏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借用文物,其中一、二级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些单位之间需要调拨、交换文物时,必须办理报批手续:属一级文物藏品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藏品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文物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单位征集、借调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的流散文物,使其免于损失。
外贸、物资、银行等部门以及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站等应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从所收购的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拣选出掺杂在这些物资中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按合理价格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造册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出土文物由文物保管单位收藏,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据为己有。严禁私相买卖出土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市场应该按国务院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凡文物的收购和销售,统一由国家文物商店经营。其他部门和私人一律不得经营收购文物业务。文物商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管理。未设文物商店的市、州、县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收购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进行收购。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时,可以出售给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或委托的收购站)。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外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擅自收购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口
第二十九条 一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严禁出口。凡文物出口,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应按文化部、外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对出口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按文物出口标准鉴定,并钤盖火漆印章(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还应有发票),海关始得放行。凡私自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隐匿不报的,以文物走私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