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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85修改)[失效]

  对国家核定的珍贵石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捶拓、翻模、复制。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在进行城市建设时,必须保持名城的特有风貌,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在文化名城的重点保护区(点)内,不得建设有严重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和重大历史意义的城镇,也应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保持其历史特点。境内的文物、名胜、古迹和风景园林都要加以保护。

第五章 地下文物

  第二十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凡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发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业文物考古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凡考古发掘所出土的重要文物,在发掘单位按规定写出科学发掘报告并公开发表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本着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指定保管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古窖藏及其他文物,必须停止该处的施工作业,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前往调查,发掘清理,然后进行施工;如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勘探、调查、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所需经费、物资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或生产部门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三条 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需要,有关单位与外国机构合作,需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始得进行。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收藏的文物藏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做到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确保文物的安全。没有条件保管文物的馆、所,其珍贵文物藏品,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集中并指定有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非文化单位的文物藏品,也应设置藏品档案,建立文物管理制度,并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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