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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二)销售或使用国家明令查禁的文化娱乐用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处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具体行政处罚的执行。
  被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无经营资格者发证照,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侵犯文化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同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外地单位和个人跨区演出和经营审查”、“文化市场变更登记”、“文艺演出经营活动(个人)审批”、“美术品经营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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