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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不得从事虚假认证、买证、卖证活动。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免检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存在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条件,满足质量检验要求。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质量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监督。生产者没有检验能力或者销售者对进货产品不能确定其质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以代销、租赁、联营等形式生产、销售该产品或者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标识、标志及附有标识、标志的包装物、铭牌以及传授、提供生产方法、生产技术和资料等便利条件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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