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十)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分别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增加私营企业负担的,按照《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经济违法行为,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发给证照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