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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改)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能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也可以有个人会员。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组建互助基金组织,互助基金组织章程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责令其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八)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抽逃资本额和转移财产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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