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应当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安全行业的,必须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劳动保险手续。
私营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童工和在校初中生、小学生;所招用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害、有毒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私营企业不得虐待、侮辱、殴打职工以及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作、播放、出售或出租反动、淫秽书刊、画册和音像制品;
(三)利用色情、赌博招徕顾客;
(四)偷税抗税;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六)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
(七)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年度检验;
(八)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九)抽逃资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综合行政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同有关行政机关的协调,协助解决私营企业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企业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扣押、收缴或吊销。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私营企业的劳动制度、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合同,调解和仲裁劳资纠纷。
第四十二条 计划、税务、国土、建设、交通、卫生、技术监督、物价、文化、公安等行政机关应积极支持私营企业发展,互相配合,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