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评聘;
(十三)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四)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五)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外的其他收费、罚款、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起诉。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
(三)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和
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物制度;
(七)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费用;
(八)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标明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十)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十一)接受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除应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规定职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