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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执法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办统计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向下一级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或报国家统计部门查处;
  (三)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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