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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改)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和筹备金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基层职工服务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做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三十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把工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会经费。其工会经费的百分之四十由财政拨给同级工会,百分之六十拨给基层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列入清偿程序,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有关部门清偿单位债务时,不得将该单位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于清偿债务,也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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